罗建明律师亲办案例
“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来源:罗建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04
浏览量:2459

案情

2018年10月,江某应“老表”要求向被告人邓某询购1千克甲基苯内胶。之后,两人商定交易价格为12.5万元,由“老表”支付两人各5000元好处费,并由江某等人到新干取货。

同年116日上午,“老表”与江某先后驾车从湖北前往新干。期间,邓某与之前联系的毒品上线因价格上涨未达成交易,随后邓某联系胡某并商定交易价格格为12万元。下午5时许,“老表"、江某先后到达停车场,“老表”随即支付给江某5000元好处费,并将装有13万元现金的纸盒交由江某转交给邓某。江某联系好邓某并在酒店对面马路边将纸盒交给邓某后,“老表”又支付给江某7000元作为江某来新干取毒品的好处费。邓某本应在纸盒内取出1万元好处费,却因心情紧张只拿了6900元。之后,邓某按照胡某的要求在酒店门口将毒资交给胡某。十几分钟后,胡某通过微信发送位置给邓某并要邓某到该处找其取毒品。江某随即驾车跟随邓某驾驶的车辆前往毒品所在地并在草丛内找到毒品,案发后,被告人江某、邓某相继被抓获归案,侦查人员在江某驾驶车辆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净重983.59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1.2%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983.59克,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邓某为他人从事毒品交易,可认定为从犯。邓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曾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983.59,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邓某均系从犯,且均具有坦白情节,一审判决虽然对该二人予以了从轻处罚,但量刑仍然偏重,根据本案的 犯罪事实及他们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及认罪态度等情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08刑初x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律师分析】

本案一审是由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罗建明律师担任邓某的指定辩护人,一审期间法院判处邓某无期徒刑。但二审予以了改判,改判十五年有期徒刑。现本律师分析如下。

本案涉案的毒品属于“毒品未流入社会”,应当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评价,量刑时未予以考虑

“毒品未流入社会”是指因侦查机关查扣从被告人处发现的尚未进行交易或者交易尚未完成的毒品,使之未流转至处于毒品交易环节“下线”的毒贩或者交易终端的吸毒者的客观情形。“毒品未流入社会”,应当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主要理由如下:

1)量刑是一个对案件情况经过综合考虑进行整体评价后,得出宣告刑结论的思辨过程。其中,犯罪的“不法”是该思辨过程必须要考虑的一个因素,而案发时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的状况属于犯罪的“不法”(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是“不法”与“有责”构成)中的构成要件要素,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贩卖毒品罪是抽象危险犯,侵犯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应当肯定“毒品未流入社会”该情节作为量刑情节适用的合理性。

2) 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国家规定毒品犯罪的目的之一,就是要防止毒品流入社会,危害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由此可见,毒品流入社会的情形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显然重于未流入社会情形。

3)从刑法理论上看,一切犯罪无论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结果对量刑都起影响作用。因为结果是反映法益侵害程度的事实现象,当然会影响量刑。结果的严重与否,或影响定罪,或影响法定刑升格,或影响法定刑以下或以内的量刑。

因此,在对毒品犯罪量刑时,贩卖毒品行为在社会层面造成的影响,包括毒品犯罪毒品流人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毒品使用带来的社会负面效应,应当是考查的重点内容之一,并在量刑上做到区别对待。

毋庸置疑,“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情形造成的危害明显低于“流入社会”的情形。对于“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情形应当从轻处罚,以此来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有效适用。

本案中,罗建明律师经过多次提交辩护词,多次个主办法官沟通,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极大维护了当事人最大权益,当事人家属很满意二审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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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罗建明
  • 执业律所:
    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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